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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徐超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云高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超,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云、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临中刑初字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徐超采用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由勐阿乘客车前往澜沧。同日11时许,当徐超乘车途径勐阿至澜沧勐滨路段时被双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5时许,徐超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96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超上诉称,其是被人利用犯罪,应定为从犯,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且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徐超受雇于他人,应认定为从犯,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公安机关提前获得本案线索并进行部署,运输毒品没有实现的可能,属犯罪未遂;徐超是此次犯罪的目的仅为获取自己吸食的毒品,社会危害程度低于靠运输毒品谋取非法利益的人员;且徐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徐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徐超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排毒过程,证实2011年5月3日,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并根据线索在澜沧勐滨段设卡查缉,将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徐超人赃俱获,随即将其抓获。当日15时许,徐超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砣,净重96克。2.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徐超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96克。3.户籍证明,证实徐超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徐超对其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为了“四哥”带毒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徐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徐超系受人雇佣犯罪,属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徐超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以及徐超系初犯、偶犯的辩解,与包括其本人供述在内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悖,亦不成立。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及徐超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因此,相关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根据徐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适当,故徐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子茂代理审判员罗莎代理审判员王宏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马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