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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2005年以来,原告长期在外地��作,被告无法忍受独自带儿子的生活,因而在感情上出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目的也是为了把家庭搞好。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于1990年相识,1993年3月26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1995年10月4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张某怀疑被告宋某会见网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一子,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于近几年原告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对被告宋某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被告宋某要求和好,希望原告张某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宋某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