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瓷砖,并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欠条1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承诺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才于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元,余款15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货款17700元,并约定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赊购瓷砖,双方于2010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元,于2012年1月8日还款3000元,尚欠12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货款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中127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27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8元。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懿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