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XX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X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户民初字第01990号 原告陈A,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王C,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XX,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陈A诉被告陈B、王C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C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2年元月5日,被告陈B向我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天按5%计付滞纳金,被告王瑾对上述借款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B归还借款62000元,并从2012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C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B未作答辩。 被告王C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人虽是被告陈B,钱实际是我用了,我愿承担连带责任,我愿意向原告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5日,被告陈B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A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期限1个月,逾期每天5%滞纳金,借款人陈B2011(2)元.5。”被告王C在该借款左下方注明“责任连带担保人:王C2012.元.5。”同日,被告王C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4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陈B未到庭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B借原告款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B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C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C负连带责任,亦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62000元,并从2012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C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沈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