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建南、季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建南,季建国,程学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0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建南,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季建国,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程学忠,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南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133426.21元(其中透支本金98668.6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16527.32元、违约金18230.2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季建国、程学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信用额度10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陈建南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方式与滞纳金一致;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0.2%计收,最低10元。透支事实2012年4月12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8668.6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8668.60元透支滞纳金4933.4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555.49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8668.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8668.6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8668.60元×5%=4933.43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季建国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2年3月2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2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保证人程学忠签订时间2016年2月17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债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五年止。保证范围在信用卡使用期间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以15万元为限的透支本金及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668.6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25555.4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8668.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4933.43元。二、被告季建国、程学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陈建南、季建国、程学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