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男,土家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古丈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途径本区新碶街道东街8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杨柳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柳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浙B×××××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9)甬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违反���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许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