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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睡不着觉,想自己盖的房子被停工,怀疑是张某甲告发的,越想越气,便从家里拿了一把卡锤前去受害人张某甲家,将张某甲家东屋玻璃砸碎一块后逃离现场,张某甲起来后追赶,在小营子村村民赵法溪和张某乙家中间的路口处,两人相遇,被告人崔某甲用手中的卡锤砸了张某甲头部二下,将张某甲打倒,然后逃回家中。受害人张某甲到村书记邴某某家求助,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邴某某,将被告人崔某甲在家抓获。受害人张某甲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的妻子与受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0000元。受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解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邴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受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受害人与被告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是受害人所告发其违法建筑房屋,便携带卡锤前去砸受害人玻璃,在被受害人追到后,被告人用手中的卡锤将受害人���伤,经靖宇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社会表现和社会评价良好,无前科劣迹,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