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陕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4人与甘泉县人民政府土地侵权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陕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某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乙。上诉人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4人因诉甘泉县人民政府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甘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于1987年将争议地调整为产业用地,该土地调整是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施的指导性建议,属于政府行政指导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4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甘泉县人民政府返还并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被上诉人连续24年侵害其合法机耕地13090亩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从1987至2010年连续24年造成上诉人25285275元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的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故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4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对王某甲、魏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仕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