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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益明与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明,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沈益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方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07253133被告:方建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沈益明为与被告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格公司)、方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益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格公司、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益明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朋友陈卫杰介绍与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瑞公司)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阁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月利率1.5分,原告汇出账号或卡号(62×××82),汇入阁瑞公司指定账户:宁波银行城东支行(62×××06);若阁瑞公司逾期还款的,则阁瑞公司应以逾期之日起双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同时约定,两被告为阁瑞公司对上述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现借款期限已至,阁瑞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两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200000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200000元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别格公司、方建波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益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阁瑞公司及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阁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取款回单、复式记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200000元借款打入阁瑞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阁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阁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通过账号62×××82将款项汇入阁瑞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宁���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06);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以全部资产为阁瑞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阁瑞公司若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等。同日,被告别格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方建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同意为阁瑞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款项按照上述约定方式汇入阁瑞公司指定账户,阁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借款的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阁瑞公司已支付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并于同年8月1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至今,阁瑞公司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也未支付2009年12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两被告也未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承诺函及收条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述《借款合同》既存在原告与案外人阁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阁瑞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在阁瑞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原告款项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代案外人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益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益明��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