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1月8日归还,月息一分半,利息每季度付清即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第一季度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从2011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写件)1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2、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质押给原告。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转账记录1份、存单及取款记录各2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2份、杜某某与郎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