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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甲,海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原审被告:海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桥××前××桥。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海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9日12时25分许,郜某驾驶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硖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硖斜线5k+800m海宁市斜桥镇庆万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发路口的沈甲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甲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宁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沈甲之伤于2011年7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需安装义肢,义肢的安装费用,更换年限及更换的价格,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收费标准。郜某系被告嘉××混凝土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为嘉××混凝土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嘉××混凝土公司名下,并已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嘉××混凝土公司已给付沈甲90228.39元。沈甲尚有父亲沈乙、母亲张某某需要扶养,父亲沈乙,1935年12月4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37年2月8日出生;沈乙、张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2011年7月6日,沈甲向某某上海公司下属的德林杭某某司购买并装配了普通适用型义肢(bktq041碳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一幅,该义肢价格为51300元。2011年11月15日,德林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认为上述义肢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护费用为总价的8%。2011年7月19日,沈甲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35837.46元(包括医疗费30228.39元、住院用材料费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5541.7元、护理费7662.5元、残疾赔偿金27359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7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1.67元),嘉××混凝土公司已支付90228.39元,尚有损失645609.07元。请求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嘉××混凝土公司赔偿。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沈甲请求的个别项目金额有异议。嘉××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沈甲请求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郜某是嘉××混凝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嘉××混凝土公司承担,嘉××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沈甲90228.3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沈甲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医疗费,其中属重复主张的伙食费50元,沈甲可确认的医疗费支出为30408.59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沈甲诉请标准过高,应予纠正,计555元(37×15);就残疾赔偿金,沈甲系农村户口,其名下分有土地,且长期居住于农村地区,故沈甲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沈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就住宿某,并无证据证明系沈甲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出,故沈甲住宿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营养费,沈甲主张金额过高,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就拐杖和四脚拐费用,有相印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就沈甲主张的后续更换拐杖费用88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就残疾器具费中安装、更换义肢费用和维修义肢费用,根据德林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沈甲的义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义肢总价的8%,考虑沈甲的年龄,沈甲主张先行计算20年亦为合理,故沈甲的义肢共需装配5次,维修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8580元(51300×5+51300×8%×20),虽然人××公司和嘉××混凝土公司提出义肢销售发票上盖章为德林杭某某司的异议,但德林杭某某司系德林上海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本身具有销售残疾辅助器具的资格,故义肢发票由德林杭某某司开具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德林上海证明的效力;就沈甲主张的未来义肢更换期间的食宿某、交通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沈甲也并未提供第一次安装期间的食宿某凭证,故不予支持;就沈甲主张的安装、更换义肢期间的陪护人员误工费,根据沈甲庭审自述,实质上为护理费,护理期应由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才具有效力,新联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中只给予沈甲3个月护理期,而并未涉及沈甲定残后的护理,故在沈甲已主张护理费的情况下,属于重复主张,此外,也并无证据显示德林上海公司具有评定护理期的专业资质,故沈甲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沈甲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沈甲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04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25541.67元(30650÷12×10)、护理费7662.5元(30650÷12×3)、残疾赔偿金113030元(11303×20×50%)、交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580元、拐杖费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1.67元[沈乙6991.67元(8390×5×50%÷3)+张某某8390元(8390×6×50%÷3)],合计534835.43元。上述损失中可归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1963.59元,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1171.84元。由于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人××公司先行赔偿沈甲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担损失,郜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用人单位嘉××混凝土公司应对沈甲余下损失414835.43元某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嘉××混凝土公司已给付沈甲的90228.39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沈甲六级伤残的后果,应给予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案已超人××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仍应由被告嘉××混凝土公司进行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赔偿沈甲财产性损失120000元;二、嘉××混凝土公司赔偿沈甲财产性损失414835.43元,扣除已付的90228.39元,尚需赔偿324607.04元;三、嘉××混凝土公司赔偿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沈甲负担989元,嘉××混凝土公司负担2639元。判决宣告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并非普通适用型,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意见只是一个参照标准。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沈甲和原审被告嘉××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和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为沈甲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为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专业机构,持有民政机构颁发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其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为沈甲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为普通适用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本案所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参照标准。人××公司认为沈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并非普通适用型,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定正确。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上诉人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