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黄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同日,原告将19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并由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兹因家用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拾玖万元整,月利率25‰,限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本息。2009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黄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催收过。原告黄某某的该笔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得到偿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明确某某该笔债务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对于两被告之间关于财产及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原告也并不知情。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2010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对其在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王某某,因此,被告王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某民币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部分,被告周某某提出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该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离婚,此前双方在2005年10月2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经济往来各无干涉。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周某某也未将钱用于家里或购置财产,而是融资用于别处。该借款结合另外几笔借款共计38万元,利息高达25‰,显然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黄某某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王某某、周某某离婚后,黄某某作为周某某同事理应知道这一事实,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周某某进行了催收确认,未向上诉人进行催收,周某某签字确认催收时,上诉人与周某某已非夫妻关系,周某某的签字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对上诉人而言,黄某某在周某某借款到期后及上诉人离婚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对上诉人主张某某,其主张某某至本案起诉时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对上诉人主张某某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周某某称借款是用于建房和补贴家用,被上诉人黄灵某某于对同事的信任,而向周某某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周某某、王某某催讨无果。后因诉讼时效问题,由周某某在借条上确认催讨事实。在周某某擅自离岗外出前,周某某、王某某一直共同生活,至起诉前,其根本不知晓二人离婚事实,也不知二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二人离婚是为逃避债务。二、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对其在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效力应当及于王某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所作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周某某总共对外借款600万元,全某某侄儿叶乙所用。叶乙的企业因经营亏损所以才拿不回钱,这钱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当时就反对借钱的事情。二、双方离婚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非为了逃避债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帮叶乙借款清单,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还款客户回单联五份,三、收条。以上待证:被上诉人周某某借钱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借给叶乙,且还款也由叶俊某某进行。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清单上面所列借款时间、还款情况等,在一审中已表述过,对该借款行为与资金去向的真实性我们无异议。借款用途是周某某为叶乙代借;其他两份证据虽不能待证本案借款事实,但从另外角度证明周某某系为他人借款,而非为家用借款。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周某某提供的并非二审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从证据本身而言,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款清单是周某某单某制作。周某某与叶乙形成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一是周某某单某制作,无证明力;证据二、三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三组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虽就财产及债务承担进行了内部约定,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知悉这一约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某在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用为目的向黄某某借款,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周某某对黄某某催款事实进行确认的效力是否及于王某某。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共同债务,向一方进行催款的效力自然及于另一方,不因双方关系的变更而不同。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周某某,同样及于共同债务人王某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