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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魏忠江与任方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江,任方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忠江。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反诉原告):任方斌。原告魏忠江诉被告任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任方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忠江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反诉原告)任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江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任方斌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S×××××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方斌针对本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营养费缺乏依据,医院并没有开具证明认为原告要增加营养;对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没有异议;交通费500元有异议,我最多认可100元。反诉原告任方斌诉称:2011年9月14日,反诉被告魏忠江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与反诉原告任方斌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反诉原告身体多处擦伤,左耳部严重裂伤,导致反诉原告一月之久不能上班,使反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1805.0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魏忠江向反诉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5.05元。反诉被告魏忠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情况没有异议;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实反诉原告需要误工休息,且按照国家规定,现在工资3000元以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工资收入;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任方斌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S×××××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附近与魏忠江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方斌和魏忠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忠江受伤后前往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撕脱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938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魏忠江休息。魏忠江驾驶的浙D×××××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理价格为1081元。魏忠江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魏忠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6385元、车辆修理费108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04元。任方斌受伤后前往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556元。任方斌驾驶的豫S×××××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理价格为1180元。任方斌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任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556元、误工费2554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90元。浙D×××××摩托车和豫S×××××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魏忠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任方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魏忠江及任方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车辆都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忠江及任方斌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本诉原告魏忠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确定魏忠江的误工时间为两个半月;魏忠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损失,由于本诉被告任方斌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反诉原告任方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任方斌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考虑其伤势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任方斌提供的单位证明,因缺少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魏忠江、反诉原告任方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魏忠江的损失数额为9604元,任方斌的损失数额为5490元。对于本诉原告魏忠江和反诉原告任方斌的其他不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方斌赔偿给魏忠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魏忠江赔偿给任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魏忠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任方斌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已预交),合计88元,由魏忠江负担26元,任方斌负担62元,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