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牛亚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东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峰,该公司职工。被告牛亚平。委托代理人贾占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牛亚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底与被告所在的广厦居民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被告等业主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18元,公共设施养护费每年每平米0.5元,水泵房、垃圾站、公共照明电费每年每平0.8元,业主每半年交一次费,逾期按应缴费的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居住的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小房面积12.6平方米,自2008年1月1日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物业费,至2010年7月前共欠费900元。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给付违约金。被告牛亚平辩称:原告未向我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小区车辆、人员进出不作登记,安保措施缺失,导致小区内多次被盗,使业主财产受到损失;卫生状况差,绿化不达标,楼道垃圾清理不及时,下水道堵塞不疏通,楼门报警器损坏未能修复,对欠费业主擅自停水等等,不尽服务义务,无权要求包括我在内的业主支付其物业费。况且原告收费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批准,没有收费许可证,不公布相关账目信息,我有权拒绝交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第一部分,2007年到2010年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衡水市物价局、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衡价经费字(2006)10号文件,证明其收费有合同约定、按文件标准收费,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质证称,服务合同上的委托方是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不是什么组织,原告与大会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的收费没有备案,没有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本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诉讼过拖欠物业费且胜诉;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证、营业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是合法的;2008年的业主委员会工作汇报,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好评;衡水广厦小区业主委员会2006年12月25日的公告,证明通过组织招标选定的原告于2007年起为该小区物业服务。被告质证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且不符合《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以及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办法,公布账目,即便是应该收费的话,业主也有权拒绝交纳,并提交该文件和一个业主的书面证明、照片,证明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的财物遭到损失。经询问原告,其公司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收费的备案资料,没有按时公布其相关账目。原告所诉的欠费数额是按合同规定计算的。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文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委托方是业主大会,但该小区确有业主委员会,且原告在此服务多年,故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是客观的。被告所称原告服务不到位,讲的很多,但难以用证据证实,原告应多听听业主们的意见,改进服务,如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应主动协商赔偿。现原告诉讼业主给付物业费用,被告以相关强制性规定予以抗辩拒交,而原告的收费确实未在物价部门备案,未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做到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和办法、收费的收入和支出账目等,被告是有权拒绝向其交纳任何费用的。故原告的给付物业费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民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田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