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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24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谭习根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蕉利管理区沉塘望牛墩车站工业园旁。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习根,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沙口镇。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德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谭习根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习根是德富公司的一名铣床操作工,2011年5月12日23时许,其在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工件的过程中,不慎被脱落的工件砸到右手小指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治疗。2011年6月9日,德富公司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请求认定谭习根于2011年5月12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德富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7月8日,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对谭习根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谭习根为“右小指远节基地开放骨折并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其后,社保局对该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后制作了《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2011年7月20日,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谭习根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德富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德富公司称,由于谭习根不确认德富公司向社保局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故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社保局依据该《考勤表》作出工伤认定不合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3、谭习根身份证及《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东莞市望牛墩医院诊断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事故见证人彭家元的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6、《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7、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6月9日,德富公司就谭习根于2011年5月12日右小指受伤事故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德富公司及谭习根,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德富公司向社保局提交的谭习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德富公司有表示认同谭习根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且有《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谭习根的病历、医院诊断证明资料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对谭习根是在工作时间因操作机器不慎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德富公司向谭习根提交的《考勤表》是否能被采纳,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谭习根本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德富公司认为谭习根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违规操作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社保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德富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德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201号判决,改判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认定书;由社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社保局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审查。在一审中,谭习根提出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并陈述其考勤记录方式为纸式打卡而并非《考勤表》记录中的指纹打卡。也就是说,因《考勤表》无谭习根确认,而该《考勤表》又系与谭习根利害关系冲突的我公司提供,社保局在没有作出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采用《考勤表》证据作为行政决定依据是违法的。本案中《考勤表》是谭习根受伤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关键证据,而该证据在谭习根不确认的情况下,社保局认定的事实又存在虚假或伪造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社保局的行政决定依据不合法性决定了其行政决定程序、实体不合法,综上,社保局行政决定违法,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诉讼中,我局提交了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82284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法律依据。在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德富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谭习根的身份证及其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考勤表、谭习根病历及诊断证明、关于事故见证人彭家元的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我局对该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我局对如下事实得以确认:1、依谭习根的身份证及其《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证明谭习根与德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富公司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2、依伤者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谭习根于2011年5月12日晚班11时左右,右小指被砸伤后到望牛墩医院治疗。3、依《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关于事故见证人彭家元的德富公司人员登记表》、《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证明谭习根于2011年5月12日晚班11时左右,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慎,被工件脱落砸伤右小指。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中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我局认为谭习根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谭习根2011年5月12日晚班11时左右所发生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习根在二审时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社保局是综合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谭习根的病历、医院诊断证明资料、《考勤表》等证据认定谭习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特别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德富公司在其中主动为谭习根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即使《考勤表》因谭习根不予确认而无法认定,也不影响对谭习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整体定性。德富公司以谭习根不确认《考勤表》为由而否认社保局对谭习根作出的工伤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德富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