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傅严某。由于婚前双方未作全面、深入的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家庭不够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傅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傅严某的事实。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发生,但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傅严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