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祖某、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与被告人熊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祖某告知被告人熊某自己进行贩毒活动,并让熊某帮助其携带毒品以逃避警察的查处。2011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祖某分别到犯罪嫌疑人曲某、崔某甲(另案处理)位于本市国商大厦北座1015房的住所内,由被告人祖某提供毒品,四人一起吸毒。当天中午,犯罪嫌疑人曲某、崔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祖某购买了一包冰毒,犯罪嫌疑人崔某甲先行支付了300元,双方约定欠付的100元以后再付。24日至25日期间,四人又一起将上述冰毒吸食。25日晚18时许,犯罪嫌疑人曲某、崔某甲外出就餐,后与吸毒人员崔某乙、赵某(已行政处罚)一同回到上述1015房内,然后由赵某提供毒品,犯罪嫌疑人曲某与被告人祖某、被告人熊某、吸毒人员崔某乙、赵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祖某、熊某外出就餐时,被告人祖某将6包冰毒(经鉴定,共重4.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被告人熊某藏匿于挎包内。26日凌晨0时许,两人返回国商大厦北座1015房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祖某否认有贩卖毒品行为,供述2011年4月24日至26日,其与女友熊某到曲某与崔某甲的住所,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其提供毒品,但没有收钱。公安人员在熊某手提包内缴获的冰毒是其所有,因其吸毒的量比较大,将毒品放在熊某处是为了起到节制作用。2、被告人熊某供述,其男友祖某是卖冰毒的,平时外出时,祖某总将冰毒放在她身上,说警察不会查她。2011年4月24日至26日,其与祖某在曲某与崔某甲的住所吸食毒品,毒品是祖某提供的。在此期间,曲某向祖某提出购买一包冰毒,祖某说要400元,崔某甲拿出300元给祖某,并说100元先欠着。公安人员在其手提包内缴获的六小包冰毒是祖某所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上午,祖某与熊某到其与崔某甲的住处,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日上午十时许,其向祖某提出购买一包毒品并询问价格,祖某说要400元,其女友崔某甲向祖某支付了300元,并说好还欠着100元。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上午,曲某向祖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凌晨,其与崔某乙到曲某和崔某甲的住处,与曲某、崔某甲、祖某和熊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三、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检验综合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祖某的前科材料,罗湖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管教谈话记录、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检验综合报告单,情况说明。四、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五、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祖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其辨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祖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祖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当庭指认被告人祖某有贩卖毒品行为,证人曲某、崔某甲的证言亦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祖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祖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祖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为被告人祖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