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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盛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盛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盛某某、陈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鲍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被告玛莉××所有的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出租车途经富阳市龙门镇龙三村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及搭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清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盛某某、玛莉××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51元、误工费6885.54元(83.97元/天×82天)、交通费185元,共计人民币9790.05元;2、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盛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出租车的车主情况。4、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719.51元的事实。6、诊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82天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85元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a×××××号出租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医药费总额2719.5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0天,但应按照65.18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1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某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a×××××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均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玛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玛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盛某某对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2、4,被告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检验合格至2008年6月;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安××保险公司承保该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亦为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于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误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鲍某某伤后误工时间在40天左右较为合理,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误工期限则以本院审核的40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在110元左右较为合理;本院审查后,根据原告鲍某某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2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3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途经富阳市龙门镇龙三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及搭乘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鲍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玛莉××,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某某先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19.51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鲍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双方为此一致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鲍某某伤后误工期限在40天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出租车投保交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仅对原告鲍某某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总额2719.51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鲍某某的伤势审核认定40天;原告鲍某某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3358.8元(83.97元/天×4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鲍某某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6198.31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原告鲍某某主张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划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该划分有违公平原则及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被告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鲍某某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同时,因原告鲍某某的合理损失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之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故原告鲍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鉴于原告鲍某某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已能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盛某某、玛莉××无需再向原告鲍某某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鲍某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安××保险公司、盛某某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19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