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武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海红、毛士涛、罗兵、马利军于2009年11月1日夜开车窜至枣强县城新开街郭子阳的“自我主义服装店”门市盗窃衣服340件,鞋8双,将部分衣服送到肥乡县西关张某家中,张某将衣服藏匿,经鉴定价值4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衣服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