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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与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2007514-X,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乾一村西桥。负责人刘建淮,厂长。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45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陈家。法定代表人王和胜,总经理。原告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以下简称盈华化学品厂)诉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负责人刘建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钜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诉称:2011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磷化液二批,计价款578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7840元。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28日,钜克公司向盈华化学品厂购买拉丝皮膜剂66#、促进剂、润滑剂二批,计价款57840元。购货后,钜克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上述事实,由盈华化学品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盈华化学品厂与钜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钜克公司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盈华化学品厂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钜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盈华化学品厂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建德市盈华化学品厂价款5784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