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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树荣与姜永琴、何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荣,姜永琴,何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沈谷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斌。委托代理人:张国伟。上诉人谢树荣为与被上诉人姜永琴、何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姜永琴向谢树荣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余货款60946元,每期每月支付于8月底,前面所有单据作废。”另查,姜永琴、何宏斌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谢树荣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姜永琴、何宏斌共同清偿欠款66766元。何宏斌答辩认为,姜永琴、何宏斌均系再婚,姜永琴经常在外,何宏斌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晓,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欠条记载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底,谢树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谢树荣的诉讼请求。姜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关于谢树荣举证的欠条,内容反映欠款中明确货款在2009年8月底付清,所以何宏斌认为所欠货款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在2009年8月底时,谢树荣未收到姜永琴支付货款,或者姜永琴拒付货款,谢树荣已经知道其自身权利被侵害;谢树荣认为2009年8月底是姜永琴单方承诺,没有拒绝履行的明示或暗示,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欠条是债的凭证,其内容对出具人、持有人都是权利、义务的约定,且约定是以明示方式表示的,对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何宏斌有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谢树荣怠于行使权利,其后果自负。姜永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驳回谢树荣对姜永琴、何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谢树荣负担。谢树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树荣提供的合同、收货条是形成欠条的基础关系,原审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属事实不清;二、欠条内容不能得出货款在2009年8月底付清的事实,至少是表述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只能认定姜永琴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原审关于欠条以明示方式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也是不客观的,且姜永琴未提出任何诉讼时效的抗辩;三、本案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永琴从事正当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何宏斌是明知并支持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该债务的性质未作认定也属事实不清。请求支持谢树荣的原审诉讼请求。何宏斌答辩称:一、欠条内容反映货款应于2009年8月底付清,谢树荣在欠款到期后未催讨,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谢树荣认为欠条只能认定姜永琴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二、本案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宏斌也不知晓,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永琴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谢树荣与姜永琴之间存在买卖伸缩缝及支座等建造桥梁材料的业务关系。2009年6月1日,姜永琴向谢树荣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结欠谢树荣货款及押金计80946元,已付20000元,余款60946元,每期每月支付于8月底,前面所有单据作废。另查明,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二审庭审中,谢树荣确认欠条中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底。本院认为:谢树荣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谢树荣与姜永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姜永琴结欠谢树荣货款的事实,姜永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何宏斌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欠条以姜永琴个人名义出具,从谢树荣提供的有关基础买卖关系的证据中,也不能反映有何宏斌参与的迹象,故该欠款不能证明系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所产生,也不能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欠款来源于谢树荣与姜永琴之间有关建造桥梁材料业务的货款,显然不是为日常生活所需。再者,欠条的出具时间虽是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上诉人均系再婚,且买卖业务又发生在再婚之初,两被上诉人的经济关系相对独立,故本案债务应为姜永琴的个人债务,何宏斌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欠条是姜永琴与谢树荣之间对买卖业务的结算,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底,谢树荣未能提供其在欠款到期后进行催讨的证据,故至2011年10月21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姜永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姜永琴仍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二、姜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树荣欠款60946元;三、驳回谢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姜永琴负担662元,谢树荣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姜永琴负担1324元,谢树荣负担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