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甲与陶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甲,陶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屠甲。被告:陶某某。原告屠甲与被告陶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甲起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屠乙借款70,000元,承诺于同年1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后案外人屠乙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屠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陶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屠乙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挂号信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屠乙借款70,000元,屠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陶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屠乙借款70,000元,承诺于同年1月底前归还。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屠乙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某某向案外人屠乙借款7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屠甲受让案外人屠乙的上述债权,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相应债务。但被告陶某某在接到债权转让通某某后未履行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屠甲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7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屠甲债权转让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