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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光电炉有限公司与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光电炉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光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冯家村××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宁波市××光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李甲以北仑柴某龙泉铸造厂(以下简称龙泉厂)的名义与神××公司就2套中频电源、电炉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在合同成立后,李甲即支付了定金60000元。2008年初,神××公司交货安装后,收到货款共计115000元,尚有20000元货款未收。2009年下半年,神××公司再次向李甲、韩某某催讨,被告知厂已转让。故请求判令:李甲、韩某某、宁波市北仑六月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六月厂)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损失。原审期间,神××公司申请撤回对韩某某、六月厂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李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龙泉厂;其次,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李甲系代表买受人与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送货单上的签名为“李甲”,而合同中买受人处的签名为“李乙”;第四,神××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来印证该货款系李甲个人支付,故神××公司要求李甲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神××公司负担。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李甲以龙泉厂的名义与神××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实际上龙泉厂是李惠某某构的,并不真实存在。李甲用并不真实存在的企业进行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二,送货单上的签名和合同买受人处的签名形式上虽有不同,但通过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所调取的信息,合同买受人签名处所留的手机号码为李甲所有,该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系李甲订立,但送货单足以证明设备系李甲签收,李甲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甲答辩称:合同和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合同买受人应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某龙某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龙某厂)。龙某厂是登记在韩某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李甲、韩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李甲代表龙某厂与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2套电炉设备。神××公司送货时只交齐1套电炉设备,另1套电炉设备缺少部件,一直无法使用。龙某厂总共已支付神××公司货款175000元,尚欠的20000元作为质量扣款无需支付。针对李甲的答辩,神××公司补充陈述称:对龙某厂是否由李甲、韩某某等三人合伙经营的情况不清楚;神××公司已按约将设备送至龙某厂,李甲辩称设备未交齐与事实不符。二审中,神××公司、李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0日,李甲以龙某厂名义与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为龙泉厂,实际应为龙某厂,合同标的为2套中频电源和电炉,金额总计19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58500元;提货时付60%,即117000元;调试完毕付10%,即19500元。李甲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乙”。合同签订后,神××公司将设备送至龙某厂,李甲在送货单上签字,后龙某厂共计支付货款175000元,尚余20000元未付。此外,龙某厂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某某,2009年10月,龙某厂名称变更为六月厂,投资人变更为胡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实际应为原龙某厂,神××公司也实际将设备交付至当时的龙某厂,而该厂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某某,现神××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李甲,并据此要求李甲承担付款义务,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光电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