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与2007年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对80万元借款从2007年11月起计算利息,月息为一份四厘,款项还清借条作废。被在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继续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5月归还;2007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4月10日前归还,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欠丁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有借条),今承诺该款从2007年11月起计算利息,月息为壹分肆厘,款项还清作废,特此承诺。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丁某借款80万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按月息一分四厘计算的利息(应减去已支付利息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