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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韩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军驾驶豫P×××××/豫P×××××号半挂货车沿322国道由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2国道287KM+950M路段时,被告人韩军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乙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孙某乙及车上乘客孙某丙当场死亡、乘客杨某和孙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韩军同车人员代某及时报警,被告人韩军在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军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杨某、孙某甲及被害人孙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唐某、代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年龄证明;被告人韩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韩军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军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韩军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韩军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