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通电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3区工业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3639-3。法定代表人:赵映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小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兴通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工业大道4路。组织机构代码:55369176-1。法定代表人:王明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代滨,该公司行政助理。委托代理人:包磊,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兴通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人民币187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华曼迪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