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乙甲与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66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寿某乙。原告寿某甲为与被告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至2010年,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则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寿某乙辩称,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寿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寿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寿某乙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是一个人一生幸福的重要载体,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互谅互让,才能维护的更好和更坚实。本案中,原、被告系相某某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积极和解消除,正视现实,相互理解对方,互相宽容谅解。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要求与被告寿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