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侯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某、裴某(二人已判刑)等四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窜至邯钢西区,将车停放在三号门南100米处。后四人步行到邯钢西区烧结厂内,将放置于厂房七楼的炉条53根(价值1325元)扔到围墙外,用摩托车、电动车带走卖到邯郸县户村镇霍北村一废品站,得赃款1200元四人均分。后四人又返回厂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炉条20根(价值500元),四人带着盗窃所得炉条行驶至邯钢西区三号门南侧停车场时被邯郸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金某、裴某被当场抓获,苗某和被告人王某逃跑。后王某于2011年9月13日被邯郸县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同案犯供述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和同案犯金某、裴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的炉条清单及照片;扣押作案所用摩托车、电动车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金某、裴某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材料;裴善发关于收购炉条经过的陈述材料;同案犯金某、裴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和苗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邯郸县公安局民警许亮出具对被告人王某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十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12曰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