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琦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琦,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赵某琦。委托代理人万某宁,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敏,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琦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3个月左右。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l2月25日止为人民币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6日已向正和时代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还给个人借款的本金部分,2011年6月3日转给盛房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4万元,作为还款的利息部分,因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赵某琦、被告谢某及股东侯某兵签订《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后,持有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份。原告受被告指示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8日分两笔付了人民币20万元到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公证,被告与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星各转让10%的股权给原告,转让费各人民币5万元,但双方私下协议转让款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注明该款作为怡X荣公司的运作款,由被告个人借支,月利息为2%由公司承担,借款时间为3个月左右。协议签订后,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圳正X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23日借给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2万元,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要求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对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股东合同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公证书、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条、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股东清盘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属于个人借贷还是属于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告出具了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并称挪用深圳市正X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借条所确认的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且已归还,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提交银行进账单、借条等证据时,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人民币2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收到了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28日以深圳市正X建材有限公司名义转给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账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交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深圳市正X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条或业务往来款的有关凭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借条所述借款实为以深圳市正X建材有限公司名义转到深圳市怡X荣贸易有限公司账上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已由深圳市正X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至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另有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需要偿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琦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华敏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