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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杜忠厚,杜素琴,杜虎虎等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忠厚,杜素琴,杜虎虎,鄂托克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厚,男,汉族,鄂托克旗人,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琴,女,汉族,46岁,鄂托克旗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虎虎,男,汉族,25岁,鄂托克旗人,现住鄂托克旗第七居委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公安局局长:杜五十九;委托代理人杨振平,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段文刚,该局棋盘井派出所教导员。原审原告杜忠厚、杜素琴、杜虎虎不服鄂托克前旗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鄂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忠厚、杜素琴及杜虎虎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上诉人鄂托克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振平、段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杜素琴、杜虎虎在棋盘井镇各拥有一块240平方米宅基地(有地基建筑),此地块共103324平方米被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列入收储范围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后由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经挂牌出让给康庄公司开发,并将所有补偿款提存在鄂托克旗公证处,绝大多数原所有人都领取了补偿款。但原告杜素琴、杜虎虎认为补偿太低一直未领取,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出了补偿三十万元的要求。期间,康庄公司在通过原告杜素琴、杜虎虎的宅基地上挖掉地基,开通了一个大门,让工程车辆通行。原告杜忠厚、杜素琴、杜虎虎认为康庄公司在与原告杜素琴、杜虎虎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擅自经过二原告的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利用杜虎虎的车辆(车牌号为蒙cBB526)多次将康庄施工工地东大门堵塞。康庄公司认为该工地多次停工,影响了其工程进度,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派出所民警对三原告进行多次劝阻仍不停止时,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4日对三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处罚决定书的字号分别是:杜素琴的为鄂公(棋一)决字[2011]第152号;杜虎虎的为鄂公(棋一)决字[2011」第153号;杜忠厚的为鄂公(棋一)决字[2011」第154号;其中对杜忠厚的拘留未执行)。另查明,原告杜虎虎的土地产权在其父亲杜迎喜的名下,于2011年7月7日与康庄公司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素琴和杜虎虎与康庄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征地收储和拆迁补偿纠纷。该地在未被收储之前登记的权利人为杜素琴和杜虎虎。即便杜素琴、杜虎虎认为补偿太低,康庄公司擅自将其土地上的地基挖掉进行作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二人应当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方式,不应堵塞大门。在被告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派出所民警多次对其进行教育和劝阻,并告知他们堵塞工地大门是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故意不听民警劝阻,继续组织亲属,用车辆堵塞大门的行为给康庄公司的正常施工带来影响,并造成一定的损失。三原告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被告鄂托克旗公安局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鄂托克旗公安局鄂公(棋一)决字[2011」第152号、153号、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杜忠厚、杜素琴、杜虎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具有在该块土地上的合法使用权,这有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证,而第三人却未取得相关的开发权,这从鄂旗国土局下达的《挂牌成交确认书》鄂国土挂字(2011)第026号中对该地上的“地上物、附着物的拆迁及住户安置,由出让人或竞得人按照有关规定解决”文件中可以得出,第三人鄂旗康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开发权,又未和上诉人协商好土地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强行拆迁,这显然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其次,上诉人所行使的是自己的土地被侵权的自救行为,属于民间纠纷,而且他们并没有影响和阻挡了第三人的正常施工。第三,本案依据的经济损失是依据是第三人的一个28万元的口供,这是严重的事实不清,所以被上诉人认定的“情节严重”,显然是虚构的事实。以上事实与《治安处罚法》第二一卜三条(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的情节是完全不相符的。本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1、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是对三上诉人不由分说,先采取强制措施,将三上诉人使用械具强制带到鄂托克旗,处罚决定告知书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时下达,从而剥夺了三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卜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给护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放弃陈述或者中辩权利的除外”。该案审批过程中不但没有集体讨论决定,甚至有关领导都没有亲自签名,没有亲自签名就当然没有进行审查,这就己经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因此该案内审程序违法。综上,鄂前旗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鄂前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鄂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12日向康庄公司颁发国用(2011)第55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原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包含在该证之内。杜素琴和杜虎虎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放弃陈述和申辩;杜忠厚则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受让人已取得上诉人原土地范围内的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持有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利证书已依法失效,该地已合法产生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等项权利,上诉人所称的仍具有在该块土地上的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笔录证明其已放弃以上权利,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通过堵塞施工场地大门的非法方式主张民事权利,给正常施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林毅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