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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志强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1号原告蔡志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姜旭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池(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柯权(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蔡志强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的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池、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07)慈民二初字第613号、(2008)慈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所认定的内容、事实和结果,均与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认为,虽然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已于2010年5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部分撤销,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对被告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没有追溯力。被告所作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所有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4.申请书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2007)慈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蔡志强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消除因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中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商标已于2010年5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对被告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罚决定没有追溯力,被告所作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活动,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体进行的政府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间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的调解和处理,因此被告适用该条规定拒绝对自身错误执法行为进行纠正,不仅败坏国家机关知错即改的形象,在社会公众中也误导和助长有法不依观念。另外,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陈述、申辩不予理会,反而采取威吓手段让原告缴纳押金、虚构送货单等材料,导致原告财物被没收,被处罚款以及业务单位拒付应付款、原告家庭破裂等后果。被告所作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4.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2007)慈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慈溪市长河爱默声热保护器厂的合伙人;6.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LEBAO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查阅了案件档案,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所有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1年10月20日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书包含两方面内容,即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申请赔偿,但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未表明是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告证据1违法;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且不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证据3亦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被告认为不能否认被告所作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LEBAO及图”、“Aupo”和“RHD”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标“Aupo”和“RHD”字样的温度保险丝,并处罚款85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争议商标在除印刷电路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印刷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以及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附件,以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退还原告罚款85000元,赔偿原告没收的货物损失2247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赔偿实行违法赔偿原则,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亦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且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已超过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期限。至于原告提供的商标争议裁定书,虽涉及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部分注册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并不能据此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经审查,认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不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