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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雷飞与洪国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雷飞,洪国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方雷飞,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南,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雷飞诉被告洪国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洪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雷飞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洪国南因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受阻,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行花费了医疗费955.50元,依法可得误工费1404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359.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50元、误工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3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国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引起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纠纷当天是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及另外一个人,一共四个人来到被告建房的地方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与其妻子严重受伤,为此,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而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被原告及原告带来的人按倒在地,已经没有能力反击,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为什么受伤这一事实被告并不清楚,所以原告一切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2.医疗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向该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原告妻子沈丽芬、被告洪国南、被告妻子罗金娣、洪能、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其妻子罗金娣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的医疗费收据四张、被告妻子罗金娣的医疗费收据四张(当庭提交),拟证明是原告与其妻子打了被告,而不是被告打了原告与其妻子;2.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在场的人员,同时证明原告称只有原告与其妻子两人到被告处的陈述是虚假的;3.被告写的举报材料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的经过及原告的过错;4.证人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况且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时间相差比较长的时间,原告右眼受伤的话不需要休息半个月。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及另外一个人共四人到被告的地方打了被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沈丽芬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与其妻子沈丽芬,是原告与其妻子沈丽芬带着人来打被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先动手,实际上是被告先动手,另外被告称原告方没有人受伤,都是虚假陈述,对其所讲的是否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回答印证了其建房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因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当然有权利向其要回;被告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罗金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份笔录能够和被告刚才的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建房时的确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关于罗金娣所述的打架过程,是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洪能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洪能所讲的过程认为纯属虚构,事实上方旭东打人的事情是不存在的,相反洪能当时手里拿着铁棍赶上门的,铁棍被派出所收缴;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实上是方旭东打了洪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以举报人的名义作出的,且该举报内容未得到任何部门的印证,原告认为应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除证人所讲的原告被被告洪国南殴打的情节之外,对其余没有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被告虽对原告需休息半个月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与其妻子罗金娣在纠纷当天的门诊记录和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妻子罗金娣在纠纷中受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原告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没有打原告与其妻子。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各方陈述一致部分,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及其妻子沈丽芬、儿子方旭东以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来到被告方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妻子沈丽芬先损坏了被告方在建的部分砖墙,原告妻子沈丽芬和被告妻子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原告和被告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在场的人员,同时证明原告称只有原告与其妻子两人到被告处的陈述是虚假的,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且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举报材料),系被告所写,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两名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4日下午(星期六),因被告与其妻子罗金娣违章建房,原告与其妻子沈丽芬、儿子方旭东认为被告方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来到被告方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妻子沈丽芬先损坏了被告方在建的部分砖墙,原告妻子沈丽芬和被告妻子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原、被告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纠纷后,原告和其妻子沈丽芬、被告和其妻子罗金娣均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55.50元。2010年12月8日,××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被告建房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原、被告在纠纷中扭拢,原告并在纠纷中受伤,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其违章建房所占的土地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问题与原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坚持违章建房,而原告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共误工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84.77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南赔偿原告方雷飞医疗费用955.50元、误工费1384.77元,合计2340.27元中的50%计1170.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国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方雷飞负担19.50元,洪国南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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