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第18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决定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月6日收到鉴定结论书。2011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2012年1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超载的浙10·407**号大型拖拉机从清港驶往坎门,途径玉环绕城路1km+500km处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j×××××号车上乘客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医药费67760.58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误工费18396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2600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7700元,拖车、车辆鉴定费350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302.58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被告林某某、被告联合××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642.70元、车辆修理费4229.60元。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其承保了原告车辆的商业险属实,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超载驾驶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故其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浙10·407**号大型拖拉机从清港驶往坎门,途径玉环绕城路1km+500km处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j×××××号车上乘客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且未与同车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另查明,浙10·407**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浙j×××××号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公司处(包括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3744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专家会诊费原告要求支付67760.5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林某某认为应当以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为60296.1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并提供玉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邀请浙二专家叶乙手术会诊,费用5000元整”。被告林某某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证据。该笔费用虽然不是直接支付给医院,但原告支付了5000元是可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为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归入医疗费项。故确认该项费用为6529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已经支付的伙食费。经核实,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25.50元(1170元-944.5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方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该项请求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要求变更为18396元,以每天84元计算219天,举证有玉环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共计39天;有玉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半年。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认为185天,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5540元(84元×185天)。(五)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34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78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林某某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的产生无法避免,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260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方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肉体损伤和精神痛苦,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车辆修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7700元,并提供由被告阳光××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定损清单。被告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受损车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损坏进行评估,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7700元。(十一)现场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现场施救费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8857.60元。被告林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被告林某某要求赔偿642.7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张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修理费被告林某某要求赔偿4229.6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40%承担),并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浙10·40**2号车的损失为7574元。原告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的形式、取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玉环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可信度较高,应予以认定。故确认该项费用为7574元(未扣除交强险、未按责任比列分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10·407**号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但双方均没有申请要求浙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告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林某某全额支付损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j×××××号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超载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故应当按照90%的比列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为其主张向法院举证,但被告阳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公司承保了浙j×××××号车的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3744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4710元[(17700元-2000元)×30%]、第三者责任险75元[250元(现场施救费)×30%)],共计人民币14785元。陈乙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本院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陈乙可向林某某、张某某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50元、误工费15540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6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770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28857.6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误工费15540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支付2000元,共计人民币56086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向原告张某某支付46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2771.6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50940.12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9000元,尚需支付3194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2.70元、车辆损失费7574元,故由原告张某某承担的损失为4314.90元{[(7574元-2000元)×30%+2000元]+64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4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1)。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张某某预交973、被告林某某预交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8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林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各承担3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