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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文英与蒋永平、蒋元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英,蒋永平,蒋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黄文英。被告:蒋永平。被告:蒋元龙。委托代理人:蒋永平,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锡佰园**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黄文英诉被告蒋永平、蒋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蒋云龙为蒋元龙,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英,被告蒋元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蒋永平,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蒋永平驾驶属被告蒋元龙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平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搬运费和停车费合计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4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8、误工收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五个月的事实。9、非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转让协议、停车费和搬运费发票,证明牌号为1307373号非机动车实际是为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停车费和搬运费共35元的事实。被告蒋永平、蒋元龙共同辩称,对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也表示认可,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条款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8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十天,并应扣除被告蒋永平垫付的285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蒋永平、蒋元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为鉴于其存在左小指中节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该骨折基本愈合的时间,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三个月;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值108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然其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查,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65元;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应按2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永平、蒋元龙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停车费1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仅自愿承担搬运费2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支付搬运费25元和停车费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蒋永平驾驶属被告蒋元龙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以及杭州整形医院先后进行治疗,并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4元,被告蒋永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及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蒋永平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且未对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2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以及本院酌定的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二十天,以每天30元为标准,故本院经审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因被告蒋永平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5元。原告主张的搬运费25元和停车费10元,因三被告对原告产生搬运费25元和停车费1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对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搬运费25元和停车费1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39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8639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蒋永平、蒋元龙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黄文英8639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黄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黄文英承担25.50元,由蒋永平承担25元,其中蒋永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