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某某某铁塔寺路某号某某某公寓某座某室,房屋面积为86.21平方米。2006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季度物业费为219.8元,每季度电梯费为103.4元。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85.7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消防通道及共有部位的杂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物业管理费未缴情况属实,因为2008年其买的电动车丢失,当时电动车存在小区的车辆保管库,物业没有给其任何答复,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认为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其在消防通道堆放的垃圾只是在门旁边,约高20公分,宽10公分,不影响消防通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环城西路铁塔寺路某号某某某公寓系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某某某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入住的公寓进行物业管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某某某铁塔寺路某号自由际公寓某座某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管理服务,双方同时约定,“第十一条,(乙方即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一日至五日按规定交付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按规定交纳电梯费、水电周转及水电费;按规定交纳其他各项代缴代收费用、第十九条,(甲方即原告)按规定向住户收取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乙方)逾期交纳各项服务管理费用的,(甲方)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协议并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项目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为某某某公寓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从2009年10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另查,原告在该小区按照西安市物价局的核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9元,电梯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被告累计拖欠上述费用为(物业费219.8元/季度+电梯费103.4元/季度)×8个季度=2585.6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为:2585.6×0.5℅×730(天)﹦9437.44元,(时间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共计730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某某某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陕西省物价局经营性服务价格证、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塔寺路某号某某某公寓某座某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某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对某某某公寓进行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从2009年10月起至今不予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尚欠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实际应缴纳的费用为2585.6元。被告逾期不缴纳上述费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按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以累计违约金之方法计算有误,应予合理计算该项费用,对被告季度收费标准为(物业费219.8元/季度+电梯费103.4元���季度=323.2元/季度),每日0.5℅的计算每季度违约金为145.5元,计算8个季度应为1164元,因此原告主张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为1164元。被告辩称的电动车丢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某、徐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物业费258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徐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16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立即清除占用消防通道及共有部位的杂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曼花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