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5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夫妻生活平淡,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且欠下巨额个人债务,现一走了之,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支付8000元抚养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84041元各半承担,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