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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5日19时47分许,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协路下匝道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11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照片、视听光盘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