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系河南省临颍县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省杞县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郑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平、管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至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郑州市保健品经销商丁某某(另案)等人处购买大量活力筋骨丹、万筋乐、九味哲虫丹、宝宝舒、可可好、乖宝宝、溶栓养心蝮蛇丸、骨必康、肠必康、肺必康以及标注有“国药准字Z54020042”字号的风湿止痛丸等假药,向广平县境内的多个村卫生室销售。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到郜某某经营的广平县南寺郎固村门诊销售假药时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和梁某某一起销售假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郑州市保健品经销商丁某某(另案)等人处购买大量活力筋骨丹、万筋乐、九味哲虫丹、宝宝舒、可可好、乖宝宝、溶栓养心蝮蛇丸、骨必康、肠必康、肺必康以及标注有“国药准字Z54020042”字号的风湿止痛丸等假药,向广平县境内的多个村卫生室销售。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到郜某某经营的广平县南寺郎固村门诊销售假药时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6月份从丁某某处购买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药品,还通过电话从别处购进宝宝舒、可可好、乖宝宝等药品在广平、成安、肥乡、大名等地销售,在广平县南贺庄村租住房的屋内存放所经销药品。其同张某某一起送过两、三次药。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3月15日和梁某某一起送过药品。3、另案被告人丁某某证言,2010年3、4月份梁某某、张某某找到其要求销售风湿类的产品,后其多次通过豫鑫、长通物流向张某某、梁某某销售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药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到广平县南寺郎固村郜某某所开设的门诊上检查,在工作中发现郜某某所销售售的万筋乐8盒,批号为100802,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筋乐为假药。5、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从一名中年妇女处买过蝮蛇胶囊、藏羚筋骨丹、万筋乐、活力筋骨丹、肠必康药品。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于2010年农历9月份将其不用的房屋租给了河南的两个人。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6月份梁某某、张某某一起给其送过药品。8、证人王某某通过对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同梁某某一起承租其房屋的人。9、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梁某某等人非法销售药品的认定意见,证实根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结果,梁某某等人经营的“风湿止痛丸”(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4020042,批号为:110120),为假冒中国西藏聂拉木药厂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应认定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10、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风湿止痛真伪函的复函,证实“西藏神猴药业止痛丸”(原名中国西藏聂拉木藏药厂)生产的“风湿止痛丸”内包材是铝塑泡罩板,而非的瓶装药品,所以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4020042,规格为每丸约重0.5克,产品批号为110120的瓶装“风湿止痛丸”不是该公司生产。11、广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风湿止痛丸系处方药。12、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标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086为安神补脑颗粒,生产厂家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及药品定义,认定为假药。1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数据语料库中“国药准字Z20080086”所载信息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颗粒。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未向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核发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未曾核发过“沪卫食准字(2006)098号,沪卫食准字(2006)096”批准文号。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实无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河南省卫生厅2010年2月21日发布豫卫通告(2010)1号通告证实,经该厅审批的保健用品全部到期,不再换发和延续,禁止有关企业再标注“豫卫健用字”批准文号。凡发现标注此类文号的,按照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要求,对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16、河南省卫生厅科教处出具的证明:证实(1)由河南开元药业有限公司、郑州佰灵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可可好白芷莲子冲剂、乖宝宝砂仁双歧杆菌颗粒冲剂、宝宝舒金银花桃仁冲剂,以上三种产品标识的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0080号,是对厂家生产、卫生条件的许可,不代表对该厂所生产的产品的审批,批准企业为河南开元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永城市工业路21号,不是郑州高新区银屏路5号。另有该产品上标有清热、解毒、止咳化痰、益生菌制剂、健康胃肠道医药用语,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二、由郑州佰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蝮蛇胶囊,标识的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18号,经查为假冒文号。该产品标识的适用范围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三、由香港凯凯(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肠必康胶囊、肺必康胶囊、骨必康胶囊,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51号、豫卫食字(2006)第0228号,经查为假冒文号,无此产品。以上三种产品标识的名称和适宜人群均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四、由河南金格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溶栓养心蝮蛇丸上批准文号为豫卫食证字(2006)第H0252号,经查为假冒文号,该产品所标识的适用范围和适应症状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五、由郑州佰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佰零止痛膏标识豫卫食证字(2003)第55号,经查无此文号。该产品所标识的适用范围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17、梁某某药品扣押清单、扣押药品照片及物流配送单。18、广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9、抓获证明、移交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风湿止痛丸,另销售的宝宝舒、可可好、乖宝宝是以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药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