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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驾驶皖09/522**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毛竹由安徽省与淳安县中洲镇交界处驶往中洲镇余家村。15时45分许,途径中洲镇泰夏村头倒车时与行人汪亨达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汪亨达当场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人民币6.6万元,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绍坤、姜贤觉、汪新娣等人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过磅记录,道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