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7号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13日,原、被告在涉县固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大儿子叫冯某甲,1992年7月3日生,二儿子叫冯某,2002年4月8日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有时被告还大打出手伤害原告,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接受。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曲村委会及固新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出生日期;3、冯某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次子冯某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从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原、被告相互信任、尊重,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在家孝顺父母,疼爱孩子,关心丈夫,在工作、生活上一直大力支持原告,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8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2年7月3日生育长子冯某甲,2002年4月8日生育次子冯某。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现原告在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具备了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年余,婚后夫妻感情虽一般,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