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吕明、孙春节与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孙春节,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43号原告吕明。原告孙春节。委托代理人吕明,第一原告。被告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文。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委托代理人沈逸。原告吕明、孙春节诉被告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景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11月8日、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原告孙春节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中兴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君、沈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孙春节起诉称:2010年8月6日15时30分起,丁桥突降特大暴雨,丁桥景园南苑4号楼顶雨水沿管道下流过程中,从原告阳台内漏斗大量溢出。至22时原告回家,室内已积满污水,并致客厅内地板拱起,落地物品和家具浸泡。原告遂请物业公司值班保安查看水情,在初步判断为雨水管溢水的原因后,清理积水至凌晨。次日,经联系居委会及业主委员会派员,会同物业公司人员至原告家中,再次查看现场各种过水痕迹,并锯开柜内木板暴露雨水管道和漏斗后发现,管道湿润,立面墙体有冲刷痕迹,顶部墙面涂料几乎被冲刷掉。因此分析原因为雨水管道排水不及,致大量雨水从漏斗溢出,因阳台无地漏,溢出后经阳台流入房内。随后,物业公司派人将漏斗连接管加长,将雨水管道深入漏斗中,以免再次溢水。在初步找到原因,原告即联系被告要求处理,并在多次向“12345”市长公开电话求助下,中兴景天公司仅派员进行了通球试验,但未彻查原因。原告再次求助市长公开电话,2010年9月19日组织有市建委、杭州市建筑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等多部门,经现场试验分析,共同起草了书面文书,确定漏水事件并要求被告五日内修缮雨水斗和屋顶雨水地漏。现因室内过水,柜子、地板及领带等物已发生霉变,原告一直生活在此环境中。因被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2010年9月19日勘察要求,对原告家中公用雨水斗和屋顶雨水地漏延伸管道进行彻底修缮改造,防止雨水溢漏发生;2、赔偿财产损失124500元;3、对原告室内霉变进行彻底消毒;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如误工费、汽油费、停车费)。被告中兴景天公司答辩称:本次室内进水原因是原告装修时阳台地漏堵塞引起。依设计规范,雨水管可安置于阳台,雨水管与阳台需有空隙,才可使雨水下流,若封闭则雨水无法及时排除。2010年5、6月原告家中小厨宝曾发生破裂漏水,而8月6日15时发生进水至晚上22时发现,在5个半小时内地板不可能发生拱起。原告家中发生霉变,是其未及时处理所致,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已进行及时处理,第三项诉请是抽象不具体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吕明、孙春节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产权;2、照片74张,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3、“12345”投诉处理情况1份,拟证明房屋进水系阳台雨水管溢水造成,被告应赔偿损失;4、保安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当晚室内进水情况;5、物业证明1份,拟证明楼下1503室第一次厨房漏水时间和程度;6、林普军、罗检平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北面小房间已做领带仓库之用;7、火车票2份、托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3月7日前往襄樊购买领带88箱货运至杭州;8、彭阵、罗祖名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领带堆放位置;9、综治办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进水事实和受损情况;10、资产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部分财产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兴景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因无法看清,应以现场为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现场勘查属实,但对方式、方法和结论均有异议,且被告已按要求处理完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厨房漏水时间应为2010年5月;证据6和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纠纷发生于2010年8月6日,但证明内容为6月份;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损失的数量、程度、评估价值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兴景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1、2010年8月16日的投诉回复意见1份,拟证明溢水并非设计缺陷所致;12、雨水管通球情况1份,拟证明2010年9月4日对原告阳台雨水管经通球试验,为顺畅无堵塞;13、2010年9月7日的投诉回复意见1份,拟证明2008年6月交房至2010年7月间,未收到原告阳台渗漏的投诉;14、投诉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阳台地漏堵塞,且被告已完成延伸;15、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地板拱起系原告厨房净水器破裂造成,而非进水引起,且被告已完成对雨水斗和地漏的延伸修复工作;16、光碟1份,拟证明被告已完成对雨水斗和地漏的延伸修复工作;17、函件1份,拟证明双方曾协商处理本纠纷;18、气象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时降雨量,属暴雨灾害性天气,超出正常预见范围;19、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房经验收质量合格。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吕明、孙春节质证认为: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损害是雨水管漏水引起;证据15不予认可,第一次漏水时间为2010年1月底,而非2010年5月,厨房虽有漏水,但不严重;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水管进行了延伸,但未按约定将弯管修复为直管;证据17,被告对雨水斗和屋顶雨水地漏延伸以予以认可,但未将将弯管修复为直管;证据18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责任;证据19房屋质量是否合格暂无法判断,但应当存在瑕疵。证人沈建均出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2月其居住原告楼下期间,发现家中厨房和书房漏水后,经找原告协商未果,即向物业要求修复。春节后其搬离了1503室,2011年5月原告给付500元作为损失赔偿费用。证人何武发出庭陈述如下事实:2010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吕明来电称家中漏水。到现场发现,除厨房与卫生间未漏水外,其余房间均已进水,地板亦有积水,阳台尤为严重。次日确认漏水点为阳台木柜顶部。2010年春节原告家中也发生过漏水。其在为原告装修时,在阳台左面水管部位制作了柜子,阳台有地漏,但未检测是否漏水,可能已堵塞。证人吕建忠出庭陈述如下事实:漏水事发当晚,原告称家中进水,其与装修工一起前往,发现地板都是水且已拱起,小房间、客厅、阳台也均有水。阳台水深估计约8-10厘米,小房间靠客厅一面堆放了较高的纸箱,且也被水浸泡。证人阮凤初出庭陈述如下事实:原告曾来电称家中进水。次日经查看,家中虽无水,但地板已拱起,阳台柜子打开并已全湿,床下亦有进水,小房间所堆放最下层纸箱有浸水痕迹。对证人的以上陈述,原告经质证表示除时间有出入外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沈建均陈述不真实,500元损失一年半才赔付有违常理,其余证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7、10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8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被告对证言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9所证明事实经过时间早于本纠纷案发时间,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11与19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12与原告诉状陈述相关事实相印证,可予认定;证据13,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亦缺乏相应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4、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予认定;证据15关于被告已完成对雨水斗和地漏的延伸修复工作的事实,与证据14及16的待证事实相同,能相互印证,但地板系厨房水管确裂造成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8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明、孙春节于2007年5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4幢1单元1603室房屋,该物业竣工验收为合格。2010年8月6日因城北突降12小时内达38.7毫米的暴雨,原告阳台雨水管排水不及,溢水后流入室内,发生大面积过水,其中阳台、客厅及卧房内均有水迹。由此导致地板起拱,家具与装修及堆放于北卧室的领带和衬衣诸多物品遭水浸泡或受潮,经评估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9788.95元。事发后,原告即时向物业及装修人员进行了反映,并将初步分析原因告知了被告。此后因中兴景天公司仅进行了雨水管通球试验而未及时采取其它措施,原告遂向市长电话寻求帮助。经其组织召集杭州市建委、杭州市建筑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杭州安居物业及原、被告各方协调,通过现场勘察和通水试验,确认阳台地漏堵塞,阳台屋顶雨水管存在雨水斗滴水、溢水,并由被告对雨水斗和屋顶雨水地漏于五个工作日进行延伸。随后,被告完成了规定的管道延伸工作。另查明,2010年春节前原告厨房内曾发生过水管破裂,造成楼下住户房屋渗水,并已赔偿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明、孙春节因阳台雨水管溢水后流入室,造成家中物品受损系多种因素结合所致。首先,事发当日原告所在地区12小时内降雨量达38.7毫米,依据国家气象局关于降水强度等级的相关划分标准,已达到暴雨级别,该超常自然气象原因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被告已举证证明房屋交付时是符合设计施工标准,交付至事发时约三年期间,原告家中未曾发生过同类事件,亦可佐证该突发事件并非常态。若要求中兴景天公司为避免该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之因素,而超常规设计及铺设雨水管径,既不经济,也属苛求。其次,原告阳台地漏堵塞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原告阳台属于非封闭式,因此房屋设置地漏目的是为了及时排除进入阳台的雨水。若地漏通畅,既使雨水管中溢出的部分雨水,也可以经过地漏予以及时排水,从而避免大量雨水溢入室内。因原告之原因将该地漏堵塞,故其具有相应主观上的过失责任。再次,房屋雨水管长不够伸入及密封性欠佳亦为因素之一。中兴景天公司本可将管道足够伸入雨水管内或将管道更为密封,虽不能完全排除超量雨水外溢的可能,但可减缓雨水外溢的速度和流量,从而防止或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上述三种致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对本案所致损害各自比例为50%、30%和20%。而原告所受综合损失业经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为89788.95元,被告亦无充分反驳证据,故中兴景天公司就损害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按各方书面约定的要求,完成了雨水管的延伸工作,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成就。因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对原告所受损失物品按更新后的重置价格予以计算,原告获得赔付后可通过购置新物替换过水受损物品,以消除相应物品的霉变。此外,原告诉请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支出明细及必要关联性,且缺乏相应赔偿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明、孙春节财产损失17958元;二、驳回原告吕明、孙春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0330元,原告吕明、孙春节承担5682元,被告杭州中兴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