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初字第374号原告: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泰××客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浙c×××××等14辆客运中巴某某每车每座最高限额40万元的旅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年,即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2010年11月30日,承保车辆浙c×××××客运中巴车在运营过程中途经苍南县××国道××路段时,被粤d×××××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车内12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无责任。事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受伤人员各种费用合计1089526.93元,综上,承保车辆浙c×××××客运中巴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多名车内人员受伤,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08952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金额尚未确定,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975576.29元。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泰××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浙江省统筹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服务卡》、《企业营运客车明某某单》各一份,待证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人员名单;4、(2011)温甲初字第1005号、1096号、1099号、(2011)温乙初字第118号、119号、120号、121号、34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乙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744号、745号、746号民事裁定书,泰劳仲案字(2011)第5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及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八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认定及判决并执行,原告已对谢甲、唐某、蔡碎亮、林甲、王某某、谢乙、林乙、沈某某八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5、医疗发票,待证原告另为谢甲支付门诊费用361.3元、为周文舞支付医疗费3730.16元的事实。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有向保险公司报过案,但是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请求理赔,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并未实际执行到位,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浙c×××××等14辆客运中巴某某每车每座最高限额40万元的旅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年,即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2010年11月30日,承保车辆浙c×××××客运中巴车在运营过程中途经苍南县××国道××路段时,被粤d×××××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车内12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实际赔偿谢甲等九名受伤人员各种费用如下:谢甲,直接支付19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39413.73元+垫付门诊费用361.3元=58775.3元;唐某,直接支付6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1298.88元+垫付门诊费用288.7元=7587.58元;蔡碎亮,直接支付42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106786.22元+垫付门诊费用2384.6元=151170.82元;林甲,直接支付55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79212.49元+垫付门诊费用514.1元=134726.59元;王某某,直接支付40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48049.92元+垫付门诊费用661.5元=88711.42元;谢乙,直接支付475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48484.61元+垫付门诊费用289.4元=96274.01元;林乙,直接支付52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61216.18元+垫付门诊费用294.7元=113510.88元;沈某某,直接支付190000元+法院判决且已执行125290.5元+垫付门诊费用5799.3元=321089.8元;周文舞,3730.16元。以上九人的赔偿金额合计975576.29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的《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切实履行。现谢甲等九名受伤旅客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已从原告处实际获得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975576.29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75576.2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由原告泰顺县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余夏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