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伟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伟政、手语翻译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灯塔公寓2幢4单元704室,采用撞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三星牌22寸SA330型液晶显示器1台、极速摄像头1只、Visenta键鼠套件、西部数据500G电脑硬盘1只、三星牌ST55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02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吕某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窃取的财物数额不大,作案手段一般。⒉孙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⒊孙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⒋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灯塔公寓2幢4单元704室,采用撞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三星牌22寸SA330型液晶显示器1台、极速摄像头1只、Visenta键鼠套件1套、西部数据500G电脑硬盘1只、三星牌ST55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02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吕某抓住、人赃并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当日上午8时30分其下楼吃早餐,半小时后返回家中,见房门被打开,被告人手捧电脑主机、显示器及配件正欲离开,遂抓住被告人并报警,还从被告人的口袋内查获移动硬盘及数码相机。⑵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上午至现场,经勘察在客厅圆桌上纸箱内的液晶显示器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孙某的左手食指所留。⑷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⑸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此外,还有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追回,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文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