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8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为合作协议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峰和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公司和被告间在签订的锦图会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包我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烟台毓璜顶宾馆院内的锦图会馆。同年5月18日,我公司和被告间签订了锦图会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述两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转让费30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费,拖欠转让费1647250.20元至今。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转让费1647250.20元并偿付违约金539170.91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9月21日,原告和烟台毓璜顶宾馆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烟台毓璜顶宾馆北侧占地面积约350平方米闲置土地,预计建成总共四层总建筑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的宾馆附属建筑;由原告负责全额投资建设装修经营,加建的房产,建成后产权归烟台毓璜顶宾馆所有,原告以缴纳土地租金的形式独立经营;合作期限共29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8年年底即建成锦图会馆,但未经营。(二)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出资人民币140万元,收购原告锦图会馆现有建筑、装修、内部设施及后期经营权,被告与烟台毓璜顶宾馆就锦图会馆重新签订协议后至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负责协调好经营过程中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协调并负责办理锦图会馆的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为被告承担,原告不参与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尽所能,最大程度的保证锦图会所的利益最大化,并遵守与烟台毓璜顶宾馆的合作协议;双方终止合作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否则视为违约,须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和烟台毓璜顶宾馆在签订的关于锦图会馆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和烟台毓璜顶宾馆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关于锦图会馆的合作协议,现由被告承接原告的权利义务,接手经营锦图会馆。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烟台毓璜顶宾馆原合作协议解除、被告与烟台毓璜顶宾馆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烟台毓璜顶宾馆同意协议第一条的前提如下:第一项,原告因履行与烟台毓璜顶宾馆原合作协议期间的其他负债,由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转让款额度内(140万元)与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交接每笔转让款时须通知烟台毓璜顶宾馆,由烟台毓璜顶宾馆监督付款,同时该债权人出具债务清偿证明交烟台毓璜顶宾馆验证并将复印件交付烟台毓璜顶宾馆留存;若因原告未及时清偿而致烟台毓璜顶宾馆被原告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包括法律和非法律方式)造成烟台毓璜顶宾馆经济或信誉形象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烟台毓璜顶宾馆与被告新的合作协议原则上不得突破烟台毓璜顶宾馆与原告的原协议条款和精神;第三项,被告须向烟台毓璜顶宾馆提供验资报告和经营手续;第四项,原告提供负债明细表,被告予以确认。其后,烟台毓璜顶宾馆和被告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三)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锦图会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外,被告须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60万元,合计3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原告承诺于被告具备申请资格后60天内协助办理锦图会所项目的所需手续,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每逾期一天,须赔偿被告当期支付款项10‰违约金,至办妥日止。原告逾期超过60日,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原告应无条件退还已收被告款项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支付原告款项,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至资金到位日止。被告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及本协议,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作为被告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另需赔偿原告损失;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期债务为原告承担,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如由于原告前期债权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可从应付款项中先行支付,被告营业损失由原告赔偿,经营过程中,被告如需原告协助,原告应予配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四)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和9月4日、2010年3月6日、8月4日和8月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430000元、687747.80元、210000元、5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352747.80元,拖欠原告转让费1647252.20元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以800000*45天*1‰=360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9月4日,以370000(800000-43000)*102天*1‰=3774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6日以282252.20(800000+600000-430000-687747.80)*65天*1‰=18346.39元;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以72252.20(282252.20-210000)*150天*1‰=10837.83元;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400000*416天*1‰=166400;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6日,以67252.20(72252.20-5000)*2天*1‰=134.50元;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47252.20(67252.20-20000)*359天*1‰=16963.54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400000*212天*1‰=84800元;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800000*122天*1‰=97600元。以上合计468822.26元。同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1‰/日主张违约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其转让费1647250.20元及违约金468822.26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违约金计算表、调查笔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与烟台毓璜顶宾馆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与烟台毓璜顶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拖欠原告转让费1647250.20元及违约金468822.26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由被告偿付转让费1647250.20元及违约金468822.26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之诉讼请求,与约有据,于法相合,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10‰/日计算,原告当庭主张按1‰/日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确认原告陈述之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费1647250.20元及违约金468822.26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同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1‰/日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被告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291元,由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烟台锦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350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大福汇来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3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