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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龚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杭州1058080号电动自行车在闽发石材市场内伟盛某某与杭某某业交叉路口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杭州461371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抢救医疗,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以及两项十级伤残,合计四项伤残等级。本次事故现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8332.51元、误工费32497.40元、护理费245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36元、残疾赔偿金30642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人民币588821.92元。该事故经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294410.96元。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杭州461371号电动自行车某某车主是被告龚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理应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以上两被告应某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虽再三催要,被告陈某某才分多次支付了21000元,但对余款273410.96元总是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73410.9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龚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由王甲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陈某某应某担10%的责任。因为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十字交叉口,原告从闽发石材市场内伟盛某某与杭某某业交叉路口内行车道的左边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这样骑车出来被告陈某某是看不到的),被告陈某某由北向南左侧中间线右侧直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在20多年前受过外伤,进行过开颅手术,有癫痫史,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去是一个诱因,导致病情加重,对原告原来的伤情已申请鉴定,请法庭考虑到原告以前伤情的比例和大小。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应根据发票确定。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是闽发石材市场饭店的工人,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原告之前的病情,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被告龚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所用车辆及所有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制动不合格及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2、病历39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及住院医治情况;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4、医疗费发票16张、鉴定费发票1张、护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情况;5、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暂住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陈某某对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8天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王甲在本地没有暂住满一年,本院认为杭州市公某某下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该次受伤是原告原来的伤的基础上加重的。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某所述“加重”没有依据,事故造成的是新的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了王甲的现有病症与其在2010年4月13日的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车祸损伤的参与度在90%以上,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14时25分许,王甲驾驶的杭州1058080号电动自行车,在闽发石材市场内伟盛某某与杭某某业交叉路口内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杭州461371号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王甲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10)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8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87672.71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王甲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王甲自行承担70%的赔偿额,被告陈某某应某担30%的赔偿额。陈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某作为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管理责任,且其所有的电动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88332.5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陪客费224元及伙食费435.8元并非医疗费用支出,应予扣除,医疗费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87672.7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387天,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2497.40元(387天*30650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25周(共计175天),因原告王甲住院98天实际花费护理费用99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7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6466元(77天*30650元/年),共计护理费为人民币1636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98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470元(98天*15元/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为20周,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760元及检查费用76元,合计人民币1836元,鉴于原告确实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06420.80元(27359元*20年*56%)。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550462.9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四项伤残等级,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的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王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50462.91元的30%,即人民币165138.8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王甲的人民币21000元,余款人民币1441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龚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由原告王甲承担人民币780元,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承担人民币98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弘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