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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周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叶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被告叶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太保××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车在建德市××街道府西路建行路段倒车进入停车位时碰撞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和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登记在其妻子徐某某名下,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太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26497.30元,其余损失尚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财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23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体格检查表、报告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药费损失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护理、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及因休息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7、住宿发票2份,证明原告依据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因伤情需要到上海就医产生的住宿某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是非农业人口。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太保××按照比例进行分项理赔。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认为,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3.45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为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较为合理,误工标准每天5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存在联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原告在建德就医,对住宿某不予认可。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等26497.30元。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保××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们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次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故我公司仅在12000××内与被告人××公���按比例承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认为,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3.45元/天、100天计算;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应扣除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原告缺乏证据证明需要去上海就医,对在上海的住宿某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公司、被告方某某、被告太保××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司及太保××提出的证据3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建休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另根据原告伤情也无需加强营养,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被告方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太保××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与事实不符,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人××公司及太保××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形式符合��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原告主张50元/天的误工标准未超过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公司及太保××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7,被告人××公司及太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住宿某用过高,被告方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宿某系原告根据医院医嘱去上海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人××公司及太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必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车在建德市××街道府西路建行路段倒车进入停车位时碰撞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和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太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26497.30元。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浙a×××××号车车主徐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同意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0天=15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100天计算住院时间)、护理费83.97元/天*100天=8397元、误工费50元/天*190天=9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住宿某496元;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方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9016.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保××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及太保××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侵权纠纷中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人××公司及太保××提出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因原告系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太保××提出的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应扣除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公司及太保××抗辩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宿某系原告根据医嘱就医的合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另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9016.11元,因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26497.3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为82518.81元。本案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即被告叶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均声明由原告优先享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的赔偿权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分别应当由被告人××公司和被告太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公司向原告赔偿75073.04元,被告太保××向原告赔偿7445.77元。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人××公司、太保××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073.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445.77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30元,被告方某某承担93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