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朱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朱甲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朱丙。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甲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1)甬奉莼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甲系邻居,原告居住房屋为××北××楼房和××房,被告原居住的两层楼房位于原告平房的左侧前方。2011年,被告将其居住的两层楼房翻建,并加盖一层阁楼,翻建后的新房高约10米,房屋后墙与原告平房距离约5.6米。原审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筑超高部分,确保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权利人对相邻方因建设造成其在通风、采光方面的影响负有一定程某的容忍义务,本案被告翻建房屋增加了一层阁楼,这增加的一层阁楼并未对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明显妨碍,属于可容忍的合理限度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将其居住的两层楼房升高翻建,并加盖一层阁楼,翻建后的新房高约10米,房屋后墙与上诉人平房相距约5.6米。被上诉人的翻建行为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根据《物权法》、《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翻建的三楼(阁楼)部分,属于超高部分,明显妨碍了上诉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筑超高部分,确保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朱甲答辩称:其建造房屋的未超高,并与上诉人的房某某持了适当的距离。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上诉人翻建后的房屋,并未严重影响到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不需要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并加盖阁楼,未明显妨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退一步讲,即使对上诉人造成通风、采光妨碍,妨碍程某也属轻微,没有对上诉人生活质量构成明显影响,上诉人有容忍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增加的阁楼并未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明显妨碍,属可容忍的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