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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谷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吴远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慧琼、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在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可乐网吧门前持匕首将阮某戳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凌晨,谷城县赵湾乡三道岭村三组村民阮某和李某、张某到谷城县城关镇谷伯商城吃夜宵,三人行至步行街可乐网吧门前时,阮某与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冷进入可乐网吧内对被告人石某甲说:“外面有个娃子洋的很”。被告人石某甲即随冷出来质问阮某:“你在这里洋啥子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扯。随后被告人石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阮某的腹部乱戳。阮受伤后跑开,被告人石某甲追撵未果。阮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159.10元。经法医鉴定:阮某损伤属轻伤。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石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阮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阮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阮某证实,2011年9月27日凌晨,我和李某、张某经过步行街可乐网吧门前遇一朋友说话时,我以前的女朋友张某某从该网吧内出来,她看到我又进入网吧内。这时石某甲、丁某、外号叫狗熊(盛某)从网吧出来,石某甲对我说,你在这里搞啥子,洋啥子洋,后朝我肩膀打一巴掌,我就踹了他一脚,石用匕首朝我右侧腰部和左侧腹部各戳一刀。我当时用手捂住腹部朝步行街菜场跑。2、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9月27日凌晨,我和阮某、张某经过步行街可乐网吧,阮某和人打招呼时,遇到以前的女朋友张某某从该网吧出来又进入网吧内,后从网吧出来几个男娃子和阮某打起来,一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匕首,阮某看到匕首后就朝步行街菜场跑,后我在步行街菜场处找到阮某,看到阮的肚子流了很多血。3、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盛某证实,我外号叫狗熊。2011年9月27日凌晨,我和石某甲、冷某、丁某、张某某在步行街可乐网吧玩,期间冷某和张某某出去一会又进来了,冷对我们说,外面有人可能要打张某某。我和丁某、冷某从网吧里出来,石某甲跑过来和阮某争起来,他们互相推了几下,后石某甲掏出一把匕首朝阮某身上戳,阮被戳后就向步行街菜场跑,石某甲追了十几米没撵上就走了。5、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阮某的损伤定为轻伤。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查找记录、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