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2月14日、3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号屋面防水工程工地上从事屋面防水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某某。同年6月20日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10米高的屋面做防水时,坠落在地,致使腰部、右踝部受伤,被送至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雇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570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雇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9001.7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16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87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被抚养人徐某某、侯某某生活费1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承包某某,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31253.06元。5.住院费用汇兑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明细。6.收据,以证明原告保姆陪护支出8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86元。8.户籍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侯某某、徐某某身份情况。9.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诊断情况。10.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1480元。1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支出382.66元。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民申涂料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民申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某包某某》属承揽合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明上印章模糊不清。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上面加盖户口专用章某某,但户口专用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故本院认为户籍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个月、2个月、2个月。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与民申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某包某某,原告作为民申涂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灵江路房屋的1000平方米外墙涂饰工程某包给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机具、包安全,造价17000元,已包括施工安全保险费,工期4天。同年6月20日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10米高的屋面做防水时,坠落在地,致使腰部、右踝部受伤,被送至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个月、2个月、2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0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年,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25元/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90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1635.72元,扣除预挂号费10元、住院费用中伙食费315元,合计313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25元/年的标准计算,26725÷12×7=15589.58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某某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365×21=1763.42元,其他时间按2010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2193÷365×39=2371.31元,合计4134.73元。5、营养费2×900=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标准计算,11303×20×20%=45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承揽人,是在完成承揽过程中跌落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186元。10、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100343.03元。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100343.03×15%=15051.45元。原告超过150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机具、包安全”,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包安全,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已包括施工安全保险费,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问题由承包方自负。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与民申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某包某某,被告对民申涂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无相应执业资格,而仍将房屋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付款150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7元,被告温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