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月2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张某某、许某某甲(二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等人在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村西一饭店门前吃烧烤时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苗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拦开。之后许某某甲、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乙、许某某丙(二人已被劳教)共同商议“教训”一下苗某甲。许某某甲、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乙、许某某丙骑摩托车在苗某甲回家路上追上苗某甲,将苗某甲殴打致轻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月2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证人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许某某丙、张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对许某某甲、张某某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某某乙、许某某丙的劳教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东杨庄派出所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后确定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